天津蓟县新生儿死亡事件:责任人曾百般推诿责任
核心提示天津蓟县妇幼保健院院内感染致5名新生儿死亡事件引起全国震惊,然而事件发生后,蓟县相关责任人对事件的反应处理更为让人吃惊:公开否认卫生部调查结果、百般推诿事件责任、疑似瞒报患儿数量,令人不禁要问:患儿生命与某些人的“乌纱帽”究竟孰重孰轻?请看记者追踪调查——
清明时近,天津蓟县大安闸村村民王伟祭奠着他逝去的不足满月的儿子。蓟县妇幼保健院本月发生院内感染致5名新生儿死亡事件,王伟的儿子不幸在其中。
3月25日,卫生部通报初步调查结论称,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是该保健院新生儿室管理混乱并存在重大医疗缺陷。
然而,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事件发生后,蓟县相关责任人却公开否认卫生部、天津市专家调查的事实结果,百般推诿责任……
公开否认院内感染
副院长辩称住院收治前就有感染因素
蓟县妇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级妇幼保健机构,前身是建于1956年的蓟县妇幼保健站。该院新楼去年9月刚刚建成投入使用,据说是蓟县医疗条件最好的医院之一,新生儿病房有31张病床。
3月22日,卫生部和天津市专家组结束在蓟县妇幼保健院的详实调查,初步结论是院内感染造成。
23日,记者赶往蓟县妇幼保健院采访。该院气氛异常,记者在院门口采访时遭到自称医院人员男子的尾随和盘问。该院工作人员事前如同约定一样对记者提问三缄其口。
当日和24日,该院党支部书记、副院长王连江及县卫生局的一位副局长姗姗来迟与众多记者见面。王连江矢口否认5名新生儿死亡是院内感染所致,称住院收治前就有感染因素。直到3月20日,卫生部及天津市专家组赴该院调查,王连江才知道从医院转出的6名患儿引起卫生部的关注。
蓟县卫生局副局长也承认:“卫生部通知了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卫生局通知我们,我们才知道。”转院患儿的病情进展,该院也未及时跟踪。
事故发生本是从下向上的报告,现在却成了从上向下的传递。当记者询问患儿什么时候在院内出现症状,王连江只是表示17日开始准备转移患儿,至于是否有其他类似情况的患儿,王连江则一再否认。
虽然王连江强调,根据县卫生防疫站事发前后的采样检测,没有找出该院感染问题;在该院历史上,院内感染也并无先例。但卫生部公布专家组调查结果表明,蓟县妇幼保健院的新生儿暖箱污染严重,清洁消毒不彻底,新生儿吸氧所用的湿化瓶没有更换,消毒液浓度也不合格,“该院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院感染防控相关知识”。
对此,王连江辩称,“对新生儿科和产科来说,这类患儿经常有。感染死亡的病例在哪个医院都有。”其间,他未有一句对转院死亡病儿的关切及就该事件的道歉,而是反复声辩新生儿的死亡与该院无关。
院长始终不肯露面
身兼县卫生局局长,直至被撤职才真相大白
记者采访中发现,从事件曝光到卫生部调查结果公布,蓟县妇幼保健院的院长始终不露面。
王连江接受采访时,在记者的一再追问下,表示院长的问题要问县卫生局,而卫生局一位副局长一再含糊地说,是王连江在负责医院工作。记者就院长是谁的疑问,几次求询该院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得到的答案竟然都是“不知道”。
记者几次提出采访院长的要求也都被拒绝。该院院长不仅未现身,连谁是院长一时都成了一个谜。
记者找到该院一份通讯录显示院长为王新,同时查询到,2008年4月29日蓟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任命王新为县卫生局局长的决议。这位迟迟不露面的妇幼保健院院长是否由卫生局局长王新兼任?
本版30日报道的蓟县有关部门对“新生儿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第一个当事人就是早该露面的王新,免去其蓟县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撤销其蓟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缺位的局长兼院长是谁,这才真相大白。
其实在网站上,早有不少网友对王新一身兼两职表示过非议。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监管。如果卫生局长兼任医院院长,卫生局既要监管又要参与医院的管理和经营,很难保证公正。”长春理工大学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闯博士认为,“而且向媒体隐瞒真相只能令信息更加混乱”。
“在一些基层的官员中,以人为本的意识,权责一致的意识,危机之际与公众沟通共度的意识都太缺乏了,需要切实加强。”南开大学从事政府过程研究的教务长朱光磊教授指出。
疑似瞒报患儿数量
应以制度保证过程全公开
3月24日,记者在蓟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室门口遇见多位患儿家属。他们的孩子并不在此次6名患儿之列,但与6名患儿症状相似时间相近,他们表示:怀疑自己孩子也是院内感染,怀疑院方瞒报感染患儿数量。
董胜利的孩子夭折前与6名患儿有类似症状,因此想问个究竟。他回忆说自己的孩子在新生儿病房吸氧,每天交纳500元,但医院却要求孩子家属自己护理;自己妻子王凤娟是1984年出生,医生在病历上写的却是20岁。
面对董胜利等患儿家属的质疑,医院处置的方法竟是——报警。董胜利说,“我们不是‘医闹’,我们希望院方给我们一个解释,不是为了钱。”他表示要继续向医院讨个说法。
记者了解到,蓟县卫生局与5名死亡患儿家属交涉,双方协议赔偿每位患儿家属人民币18万元,此前未向媒体及社会公开。
“事故问题所在、处理结论、整改意见、赔偿标准、责任承担、是否还存在疑似瞒报乃至全过程都应向社会清楚公布。要以制度保证过程全公开。”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教授郭亚全认为。
时间:2009-03-31 07:38 作者:朱 虹 陈 杰 新闻来源:人民日报 处理下来了,早晨中央新闻看了.太轻 医病事故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二)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四)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责任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需要相应的事实认定,但我认为这么多婴儿不能白白死去! 现在的事儿。。。。。。。 太近了。 没有医德,那都这样,草菅人命。
医生在中国就是爷,您得贡着。 出现医疗事故的真是太多了. 出现医疗事故的真是太多了,为蓟县人感到耻辱。 哎,继续闹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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