蝈蝈儿 发表于 2010-7-6 10:09:17

车辆捆绑55行政诉讼必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车辆捆绑55行政诉讼必胜,请看:车辆年检“捆绑”其他行政行为的败诉案例


车辆年检“捆绑”罚款背后的法理之争!

面对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与年检“捆绑”这种比比皆是的“搭车”现象,绍兴一车主与车管部门“叫板”——车辆年检“捆绑”罚款背后的法理之争。年检与处理违法行为能否捆绑?!

   【核心提示】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年检时,很多车主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被告知你的车辆有违章记录,必须先处理违章罚款后,车检才能通过。对于交警部门的这个特殊车检规定,对于突然出现的处罚,大多数人为了检审过关,都会立马接受处罚,乖乖交纳罚款。可绍兴市民刘先声(化名)却偏不认这个账,还为此较上了劲,认为其有违法的地方,一纸行政诉状将绍兴市交警支队告上法庭,状告交警支队未履行行政职能办理机动车辆年检合格手续,核发年检合格标志。11月12 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这是全省首起车检“捆绑”违章处罚引发的“民告官”官司。
   
    从另一个层面而言,这是一场事关不计其数的车主权益、具有广泛意义的公益诉讼。

    遭遇:车检合格却领不到合格证
   
    现年42岁的刘先声拥有一辆自备帕萨特小车。刘先声向记者讲述了他的遭遇:2007年8月20日,他根据国家规定的车辆年检时间,将自己的爱车开到绍兴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各项指标均合格,车况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员也在安全检验报告上盖了章。刘先声交了车辆检测费。
   
    当他到车管所办证大厅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时,签证岗位的民警却告诉他,经在电脑中查询,发现这辆轿车尚有26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要求他先去缴纳罚款,才能给他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此,刘先声一头雾水:自己可是从来没有收到过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方面的告知书之类的材料。
   
    他当即提出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既然我的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就应该通过年检,你们提附加条件是违法的。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另外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能因有违章信息就不给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虽然刘先声据理力争,经办民警坚称这是上面的规定。
   
    刘先声告诉记者:“随后,我向车管所主要领导进行了电话反映,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对方同样是以公安部72号令作为依据,并称公安机关只服从公安部令,拒绝为我办理行驶证检测合格盖章和核发年检合格标志等手续。”9月1日,刘先声向绍兴市**交警支队书面反映在车辆年检中遇到的上述问题,要求纠正错误做法,尽快按规定办理车辆年检合格手续。但他的声音一直得不到交警部门的回应,对方不予理睬,既没有办理,也没有书面答复。

    起诉:状告交警不作为   

    在几度碰壁的情况下,2007年9月14日,刘先声一纸行政起诉状递到法院,把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推上被告席,诉请法院判令交警支队履行职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他的车辆办理机动车辆年检合格手续,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刘先声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在他的车辆检测合格并收取检测费用的情况下,以电脑上有该车辆的交通违章信息而拒绝给予办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盖章手续、发给合格标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他认为,车辆检测是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评估,而交通违章是驾驶车辆中的违章行为。因此,车辆年检和交通行驶中的违章行为的处理是二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由不同的部门按程序处理。车辆既然检测合格,就应按规定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如果认为车辆存在交通违章行为,有关机构完全可以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针对刘先声的起诉,绍兴市**交警支队在书面答辩中搬出了公安部第72号令即《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警支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先声的诉讼请求。

    质疑:年检与处理违法行为能否捆绑?

    对于绍兴市**交警支队的答辩,刘先声提出了质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非常明确规定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惟一条件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按照这一规定,违法行为处理与否,与车辆安全年检完全是两码事,不能“捆绑”在一起,否则就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然是站不住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的法律,属于上位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以公安部令的形式颁布的,是部门规章,属于下位法,两者有抵触,下位法自然应该遵从上位法。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不能附加条件,公安部的规定怎么能继续设限?

    还有,《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交警部门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违法行为。

    据记者了解,在外省也有同类型的“民告官”案子,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意义:看似个案,实际是公益诉讼

    车辆检测合格,检测费也交纳了,交警部门拒绝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理由是车辆存在道路违法信息,必须把道路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才能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是我国内地的通行做法。面对这样的情况,绝大多数车主选择了沉默,他们要么忍气吞声,或者是怕麻烦,还有则认为是理所当然。刘先声却勇敢地与交警部门“斗法”。

    为了讨说法,刘先声做了充分的准备,认真查阅了《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等不少法律法规。

    刘先声还提出:“交警支队在受理年检手续申请后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决定的期限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有关规定,是行政不作为。我除了在8月20日当场提出许可申请外,在9月1日书面向交警支队提交了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但直到现在,交警支队在收到我的申请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作出决定,已经超过了规定审查决定的期限,因此,依法应视为已经同意我的申请,再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是违法的。”

    那么,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与年检“捆绑”,这种现象到底合不合理呢?或者说,车检时能不能附带条件?记者随机进行了采访。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违章处罚与年检“捆绑”属于违法。绍兴市交警部门在刘先声送检车辆检验合格并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凭证等的情况下,强要其交纳罚款后才给予年检通过,显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滥用职权行为。

    一位姓樊的车主表示,经他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得知,交警部门的上述做法严重违法。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检验时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他说,“俗话说,‘桥归桥,路归路’,车辆年检与处理交通违章完全是两回事,无论**律还是从情理出发,都不能‘捆绑’。”
  
   “我挑战不合法不合理的惯例,打的是公益官司,目的是为自己也是为广大有车族争个理。”昨天,刘先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即公安部第72号令,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新闻链接

    █递交诉状后,交警“开绿灯”
   
    去年11月29日上午,蒙先生开着私家车到南宁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茅桥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他的车辆的车况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员也在安全检验报告上盖了章。然而,当他到办证大厅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时,工作人员却告诉他,他还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要先去处理完才能来年检,依据是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今年3月9日,蒙先生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南宁市交警支队。4月24日,事情发生了变化,南宁市交警支队派人上门向蒙先生发了一份书面通知,让他尽快去领检验合格标志。在这份通知中,交警支队称蒙先生的小汽车已经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可去领取检验合格标志,其中没有再提到处理交通违法记录一事。4月 25日,蒙先生去检验站领取了车辆年检合格标志,意味着他的车已经通过年检了。
   
    █年检捆绑电警罚款,南宁交警被判败诉

    刘家海因不服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06年8月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06 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到被告办理摩托车年检业务的南宁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办理摩托车年检,被告知摩托车在2004年7月3日在桃源路有电子警察记录的违章,须处罚后才能通过年检。原告为此于2006年6月21日到被告下属的二大队接受处罚。值班民警开出落款为南宁市**交警支队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持该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南宁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才给予办理通过年检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是违法的,主要理由是:一、处罚事实不清;二、处罚程序违法;三、处罚与年检捆绑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宁市交警支队于2006年6月21日对原告刘家海作出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南宁市交警支队于2006年6月21日对原告刘家海作出的NO:01711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2006年10月18日(2006)青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整理)。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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