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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李某、马某等7人经预谋后,在宝坻区一家服务公司,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租车协议,骗走捷达轿车一辆。后来,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万元。次日,被告人吴某、李某等人在宝坻区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租车协议,骗走桑塔纳轿车一辆。后来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连续骗得两辆汽车,被告人吴某、李某等只老实了数日,便于同年8月3日在宝坻区另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租车协议,骗走桑塔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
2005年9月7日,尝到了甜头的被告人吴某、马某等人又来到蓟县行骗。在蓟县下仓镇,吴某等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租车协议,骗走捷达轿车一辆。后来,吴某等将价值4.8万元的汽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数日后,被告人吴某等5人在武清区的汽车租赁部,以同样的方法骗走桑塔纳轿车两辆。
此外,吴某等被告人还在宝坻、蓟县以及河北香河等地骗得汽车五辆。据统计,吴某等所骗全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6.5万元。
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其他被告人均亦遭严惩。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等人分别结伙,假冒他人名义并采取其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信息来源:天津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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