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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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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10:2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同时具备)
  
   1.须有失踪的事实。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音讯渺无,下落不明,生死不明。如果自然人因客观原因(如旅居海外)或主观原因(如畏罪潜逃)而与家人暂时中断联系,不构成民法上的失踪。
   2.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
   4.须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半年。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失踪的事实,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后果是失踪人的财产依法由他人代管。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以后,应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其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享有代管权,有权保管和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扶养费用等,有权以代管人身份行使失踪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参加民事诉讼等。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依法履行其代管职责,不得滥用代管权,恶意损害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的利益,代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换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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