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拦车稽查酿成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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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30 18:0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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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京报》3月14日报道:昨日上午,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与中原路交叉口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4辆快速行驶的车辆连续追尾,造成1死1伤的严重后果。受害人和目击证人称,造成车祸的原因是交通稽查人员突然在快车道拦车稽查交通规费。车祸引起了围观市民与交通稽查人员的冲突,2名稽查人员被打伤,稽查车辆被砸。当天下午,郑州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声称他们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执行公务,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闹事者的刑事责任。

3月14日,《新京报》报道了某市交通稽查人员突然拦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事件,这一事件的发生可能会引发公众对交通规费及交通稽查执法问题的再度关注与质疑,本文无意探讨某种交通规费征收的合理性与交通行政执法的规范化问题,而是想从刑法角度探讨一下该稽查人员的行为性质。根据相关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刑法上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该案中直接引发事故的交通稽查人员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该交通稽查人员的身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特征

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本案中,作为交通执法人员的稽查员,其职责与交警虽然不同,但是根据我国对于交通规费“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看,稽查人员行使职责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在这点上,稽查人员与交通警察没有区别。因此,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当然属于“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

■该交通稽查人员的主观心态与交通肇事罪主观罪过内容相同

从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罪罪状的描述中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逻辑顺序上有前后两部分:前一部分是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后一部分是行为人对所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客观结果的过失心态。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作为犯罪成立主观条件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内容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前一部分的心理活动内容。

由于相关报道比较简略,笔者无法对案中稽查人员的心理态度进行详细分析,不过这并不影响我们从生活常识及一般情理的角度进行推测。本案件发生在环线与某路的交叉口附近,这种地段通常交通繁忙、地位重要,在这些路段上,交通运输人员对交通安全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且,与其他人相比,作为交通执法人员的稽查人员对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肯定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当然,即使交通执法人员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也应该排除稽查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是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心态这种可能性。因此,在笔者看来,本案中稽查人员的真实心态更可能是应该预见到在环线而且是交叉路口处的快车道上突然拦车极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根据案情,笔者认为案中稽查人员更可能是后一种过失心态,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该交通稽查人员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至于危害结果的具体标准,《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所发生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显然已达到上述标准。

此外,行为人的拦车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结果犯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它直接关系着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并最终决定着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解释》将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原因力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三种情形。只要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结果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就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行为人的突然拦车行为无疑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明确又直接。据说追尾车辆有超载情况,但是根据本案案情,被拦车辆即使没有超载,也很难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事故车辆有无超载情况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而且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确定仅仅是从一般因果关系原理上进行的,故该稽查人员的拦车行为是否合法也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不能改变其对事故发生负客观上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该交通稽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

对于自然犯来说,如果行为符合前述条件就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行政犯而言,仅仅证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不够,还应当证明其行为对行政规范的违反,而且这一点常常是认定这类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作为行政犯之一的交通肇事罪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交通肇事罪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或与交通运输直接相关联的活动时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路法》等。假使行为人的行为合乎交通管理法规,即使案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其他所有构成特征,也不能认定为犯罪。那么,在本案中,该稽查人员的突然拦截行为是否像其单位发言人声明的那样于法有据呢?

笔者认为,对本案中稽查人员是否违法的考察可分解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交通规费征稽人员是否有权在公路上拦查车辆;第二层次,征稽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无违法情形。关于第一层次,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于199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有权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所在省份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也对此有所规定。可见,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在公路临时设置站点稽查车辆是有法规依据的。在第一个层次上,稽查人员稽查行为不存在违法因素。

第二个层次:本案中稽查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有无违法因素?我国及该省相关交通管理法规对交通稽查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都有较详细的规定,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该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中都对稽查执法时的人数、稽查地点的选择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对包括稽查人员在内的交通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定最详细的是该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该行为规范明确规定,在检查车辆时:必须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处设立“警示牌”,在来车相距15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从对本案的报道看,事故发生是因稽查人员“突然”上到快车道拦车导致被拦机动车紧急刹车而发生,“突然”一词以及司机刹车的紧急性都表明稽查人员上道拦车时距被查车辆之间已经很近,根本不可能有150米,如果稽查人员按上述规定,在相距150米的地方拦车的话,事故很可能不会发生。可见,在第二层次,稽查人员的违法情节非常明显。

关于征稽人员能否上快车道拦车的问题,笔者没有找到具体的法规,无法凭空判断其合法性。但是在笔者看来,该案中稽查人员在快车道拦车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立法精神。相反,从本案案情看,这种在快车道突然拦车的危险行为,充分暴露了有些交通执法人员对自身所负维护交通安全神圣职责的淡漠以及对执法相对人的生命权与财产权的轻视。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该稽查人员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构成特征,如果其违法情形能够被查证属实的话,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发表于 2007-3-30 20:29:09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文很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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