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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知识,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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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FS[s:119]AGE]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鼓励采取多种措施,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其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FS[s:119]AGE]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未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终止妊娠。擅自终止妊娠的,原批准作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市或者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根据前款规定的基数,结合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对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不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居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收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可以适当延长间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FS[s:119]AGE]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09-4-7 10: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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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基本果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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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少人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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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计划生育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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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生育服务证》办理指南
1、哪些人可以在我市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1)夫妇双方都具有我市户籍;
  (2)夫妇中一方具有我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并居住在我市的。
  (3)夫妇中女方为本市户籍,嫁到外省市并居住在外省市的。
  (4)外省流动人口中夫妇双方在我市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5)涉外婚姻夫妇中其中一方具有我市户籍的。

  2、我市居民如何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夫妇双方均为本市居民且在我市居住的,到女方现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时需出具5项基本证明:(1)妊娠诊断证明、(2)结婚证、(3)户口本、(4)身份证、(5)夫妻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后怀孕第一孩证明。

  3、我市居民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的,如何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夫妇双方均为本市居民且在外省市居住的,可以在女方户籍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时需出具5项基本证明:(1)妊娠诊断证明、(2)结婚证、(3)户口本、(4)身份证、(5)夫妻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后怀孕第一孩证明。另外,还需出具其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4、跨省市婚姻夫妇如何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夫妇中一方具有我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并居住在我市的,可以在本市居民户籍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时需出具5项基本证明:(1)妊娠诊断证明、(2)结婚证、(3)户口本、(4)身份证、(5)夫妻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后怀孕第一孩证明。另外,还需出具外省市户籍一方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的婚育证明。
  夫妇中女方本市户口,嫁到外省市并居住在外省市的。可以在我市女方户籍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时需出具5项基本证明:(1)妊娠诊断证明、(2)结婚证、(3)户口本、(4)身份证、(5)夫妻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后怀孕第一孩证明。另外,男方还需出具其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的婚育证明。

  5、外省流动人口如何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外省流动人口中夫妇双方在我市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时需出具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以及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情况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

  6、涉外婚姻夫妇如何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涉外婚姻夫妇中只要其中一方具有我市户籍,可以在其户籍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时需出具我市户籍人员的5项基本证明:(1)妊娠诊断证明、(2)结婚证、(3)户口本、(4)身份证、(5)夫妻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的婚后怀孕第一孩证明。以及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情况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

  7、我市居民如何办理《二孩生育服务证》?
  我市居民中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妇,可通过所在单位(无单位的通过村(居)委会)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生办提出申请(具体方式、手续请咨询乡镇街计生办)。经审批通过取得《二孩审批证明》后,怀孕时持《二孩审批证明》到原申报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换取《二孩生育服务证》。


附:办理《生育服务证》咨询电话 宝坻区29262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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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
业务指南:
  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公民,在外出前到村(居)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公民应当在到达外省(市、自治区)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进行有关登记。您就可以凭证在现居住地免费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优质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方才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应办证的公民应当在使用期限截止前,到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公民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3个月内到户籍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以信件、电话等形式告知发证机关或村(居)民委员会。

申请条件:
  18—49周岁的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市、自治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短期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拟在外地居住30天以上的都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所需材料:
  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公民,应携带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2、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3、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办理时限: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即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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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26:15 | 显示全部楼层
计划生育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晚婚晚育的奖励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1、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2、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具体规定详见津政发〔2005〕69号文《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3、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4、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事项名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申领
  业务指南: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经条件公开、本人申请、村乡审核、区县确认、报市备案等程序,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申请条件: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地区农业户口人员;(2)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相关依据: 《天津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天津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天津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调查登记实施办法》
  《天津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操作规范》
  所需材料:《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时限:每年6月份通过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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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2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宝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人民政府(街道办)共同管理,协调配合,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与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流出地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与村(居)民自治、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结合起来,从源头上加强对流出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各乡镇街和区直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定专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机构或部门,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城镇公共管理服务体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分级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建立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有关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其工作职责,协助社区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街要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总数之中,把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保证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七条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区、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要设立投诉信箱,公布维权电话,畅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诉求渠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区域划分,总的原则是: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在哪住,由哪管。

(一)按乡镇街所辖区域管理和服务。

(二)驻宝单位辖区内的,由所在驻宝单位负责管理,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协同提供服务。

(三)在京津新城、宝坻经济开发区、九园、石桥工业园等区级以上产业功能园区的,由园区管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确定专人管理;园区内成建制单位为团体会员,实行法人负责制,由区服务站协同园区管委会提供服务;在各乡镇街产业功能区的,及产业功能园区外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所辖乡镇街负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象:

(一)流出人口,指具有我区常住户籍,且到我区以外省、市、区暂住30天以上,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的育龄人员。

(二)流入人口,指没有我区常住户籍,外省、市、区到我区暂住30天以上,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的育龄人员。

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重点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流出到外省、市、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拟在异地居住30天以上;

(二)年龄在18周岁到49周岁之间;

(三)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十一条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申领《婚育证明》前,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签订《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协议)》。

第十二条 《婚育证明》由流出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做好登记,建立流出人员档案。

第十三条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所在乡镇街(单位),要做好流出前的孕情检查,发现政策外怀孕的,要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 申请人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 申请人政策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六条流出人口在流出后(或到达现居住地后)15日内应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并向户籍地乡镇街(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回寄《流动人口信息回执单》。

第十七条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要回寄一张现居住地乡镇街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八条流出人口户籍地应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出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部门要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在发证、办证、验证的同时,免费发放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材料,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第二十一条流入人口在流入我区后15日内应主动到现居住地乡镇街(单位)交验《婚育证明》,居住地所在乡镇街(单位)要进行注册登记,单独建卡、设立台帐,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信息,纳入管理和服务范围,并及时反馈给户籍地。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验证单位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为流动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档案,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益。

第二十二条现居住地在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要下发《限期补办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流入人口居住地变更的,要及时向迁入地乡镇街(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为外省、市、区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以下免费服务:

(一)每季度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康检服务。

(二)为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药具。

(三)已婚育龄流入人口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四)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基本服务项目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五条流入人口在现居住地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手术并发症的,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流出人口本人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流入育龄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可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办理生育服务证件,登记后15日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单位)动员其补救。

第三十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有关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现居住地乡镇街计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并向户籍地计生部门反馈出生信息。外省、市、区流入人口在我区生育的,计入现居住地乡镇街(单位)人口出生总数。

第三十二条外省、市、区和本市外区县流入人口的政策外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现居住地应与户籍地取得联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征收;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按照户籍地的征收标准征收;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

(四)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计生协调,部门配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解决流动人口问题。

(一)相关部门职责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凡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及集贸、摊群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已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接受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材料的;

(二)在办理相关证明和手续时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报告单》、生育服务证件的,强迫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现居住地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在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该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并可以按国家、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配合责任的,由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按国家、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按国家、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涉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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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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