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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19: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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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死亡,是缘于无知还是冷漠
李继峰
李丽云与其未能临世的孩子一起走了。一尸二命,一个不签字的丈夫成了众矢之地。医生、律师、记者、专家还有云云善人们,均把矛头指向了他。
是的,这个“丈夫”的确可恨,可恨之处也是在于他的无知。可是,我们扪心自问,李丽云一尸二命仅是肖志军的无知导致的吗?
通过媒体的报导所知“今天,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可见李丽云的病情已十分危急。先看肖志军是怎么认为的吧。他认为:“她(指妻子)只是感冒,好了后就会自己生了。”在这种认识下,他怎么可能同意医生对自己的夫妻开肠破肚?其次,从医疗知识上来看,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知识的打工者,他又如何能理解的了医生所说的“危险”的紧迫?再看法律,有没有法律规定患者家属必须签字的硬性规定呢?没有。
而医生,医院领导,卫生局的领导是否知道“不救”,李丽云必然是一尸二命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报导中描述的危急,一次次要求肖志军签字,足以表明了一切。可他们为什么见死不救?他们的理由是,患者家属不签字,出了事谁负责?社会上一些人也是认同的“就是啊,他不签字,出了事就麻烦了!”
表面看起来,你还真不能说什么。可是,一尸二命毕竟发生了。它发生的让人心里那么痛,痛的让人不可名状。两条生命凭白的陨落了,当事的人,事外的人,指责这个,指责那个,已于事无补,痛定思痛,是我们应找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场不应有的悲剧?!
如果说肖志军的无知可恨,那么,我们的医生及其领导们就不仅仅是无知的问题了,这里面还有着令人寒骨的冷漠和对生命的不知敬畏。表面看,医生及其医院是在尽责,可是你再细想想,这恰恰是面对危急情况的逃责。患者不签字,医生就无法手术,在人们习惯的思绪中,是顺理成章的。可是大家有没有真正的看看我们的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难道我们的法律是这样没有人性的吗?决对不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这条条例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或其家属签字的,可是在特殊情况下,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医院负责人也可以批准实施。
“不救”,李丽云必然是一尸二命。医生的处置方面是什么,院领导及卫生部门领导,以什么样的理由不批准的呢?根据这条条例,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医疗救治,是免责的。面对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我想像不出他们能找出什么理由不去救治产妇。若有,那就是医疗行业的想尽办法避责。这难道不是积久成习而不自知的冷漠吗?如果说,相关医生及领导,不知道这条条例,那不是无知又是什么?
有的医生,以“《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也来说明不签字就不能手术的合法性。可是,他却避开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条法律,更进一步说明了,急危情况下,医生的权力与职责。这一条的规定,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按此产妇的情况,医生实施的手术,即便没有救活母婴,又有什么责任可担呢?除非医疗行为有严重不规范的操作。
也许有人要问,只说明了他们可以做,但没有说不承担法律责任啊?好,再看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这一条例,又明确了医生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责。
看到这里,大家是否看清了,一尸二命究竟谁之责?
肖志军的确无知,但是,无知是他的错吗?而医生及其领导积习已久的不学法律与对生命不知敬畏的泠漠难道就不是一尸两命的直接导致者?
鲁迅先生说过,强者愤怒,挥刀向更强者;懦夫愤怒,挥刀向更弱者!当我们的记者把矛头指向无知的肖志军,当医生把责任推到肖志军的不签字,当某律师称肖志军已涉嫌犯罪,当某专家为医生医院开脱时,我们看到了什么?真正的无知与冷漠,让人不寒而栗.难道,还要这样的事情在“无奈”“不违法”的谎言下继续发生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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