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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计生委

计划生育知识,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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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3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领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发放,根据《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如下规定: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领条件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子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发证机关审查,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2、夫妻原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3、再婚夫妻一方原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4、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成家庭有一个一方原有子女的;

5、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6、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7、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原没有领证,且子女不满十四周岁的。

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胎的或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领程序

1、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一孩生育服务证》、《婴儿出生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到原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孩生育服务证》领取时间超过两年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婚育证明。

2、再婚夫妻重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结婚证、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及离婚方的离婚证明、初婚方的初婚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经审查符合领证条件的,进行登记。领证人在领证登记上签名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发放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没有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继续发放。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证的同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续。应由单位或其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开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通知单》(见附件一)。

3、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通知单》,由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凭本人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通知单》等,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居民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人员应如实提供有无工作单位的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准确及时掌握独生子女父母就业变化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本人提供相关证明。

4、居民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期间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发放主体应随之变动。经本人提供情况,原发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转移通知单》(见附件二),现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自接到转移单之月起继续发放。

5、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按月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半年或一年领取一次。

6、对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造成重复领取的,应停止发放并退回重复领取的奖励费。因个人原因造成漏领的,不予补发。

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

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机关应认真登记,长期保存,领取人员应妥善保管。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又要求生育的,应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发放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证明之月起,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其它奖励。

2、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后没有再生育,并退回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证明的,可重新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重新领证之月起,发还已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在持有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证明期间停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予补发。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规定生育的,应及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需要时可由原发证机关开具相关证明。

5、《独生子女证》更名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原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不需更换。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单位具体执行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没有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发放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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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3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为加强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必要性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被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特殊群体。一方面,他们为国家做出了很大奉献,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生活和精神上的许多实际问题。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夫妻,到达一定年龄后,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特别扶助金,使他们在生活上得到帮助、精神上得到慰藉,这是以人为本执政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思路转变的体现,对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稳定低生育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实行计划生育以来我市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特别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特别扶助金。
   三、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确认按照条件公开、本人申请、村(居)乡(镇、街)初审、区县确认、报市备案的程序进行。
  (一)条件公开。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要对特别扶助制度的意义和特别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程序等进行广泛宣传。
  (二)本人申请。凡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人员,应通过本人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连同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件的复印件一并交村(居)委会。村(居)委会接受复印件时,应与原件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天津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三)村(居)乡(镇、街)初审。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之后,按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有关证明复印件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进行审核。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上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四)区县确认。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扶助对象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将确认后的特别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居)委会,由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同时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并负责组织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工作。
  (五)市级备案核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确认的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及数字汇总表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利用不同形式进行审查和抽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对政策把握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特别扶助金的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的特别扶助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的特别扶助对象,按每人每月160元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享受特别扶助金的原奖励扶助对象,不再重复享受奖励扶助金。
  特别扶助金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特别扶助金的发放
  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特别扶助金由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提供特别扶助对象名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拨付资金。代理发放机构按要求及时将区县财政部门拨付的特别扶助金足额划入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反馈情况。特别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特别扶助金。
  六、资金来源和管理
  特别扶助金按照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分别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特别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总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扶助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并建立特别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和区县配套资金要集中管理,封闭运行。财政部门及时足额将特别扶助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及时划转到特别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区县财政每年通过财政年报向市财政报告专项资金的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时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特别扶助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严禁将特别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税款等款项。
  七、组织管理和检查监督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监督机构要建立经常性协调机制,具体组织制度的实施。
  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的建立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及代理发放机构每年要对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和特别扶助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建立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在工作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本方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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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38:49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夫妇双方或者女方为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因外伤致残,要求申请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办法中的伤残成人是指原为正常劳动力,夫妻一方因外伤而致残(因病致残者除外),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五条、病残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与《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我市病残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鉴定。区县病残医学鉴定为一级鉴定,市级病残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七条、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医学鉴定的管理、监督和市级病残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材料核实与整理上报工作。

第二章鉴定组织
第八条、市和区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病残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为保证区县级专家库人员充足,区县建立共用专家库,由市计划生育研究所进行管理。[FS[s:119]AGE]
专家库成员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每次病残医学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个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十条、鉴定组在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进行病残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诊断(包括病名、病因)、病残程度,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建议。属于病残儿鉴定的还要提出疾病遗传方式、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及是否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病残儿的父母、伤残成人以及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要开具《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检查、诊断单》,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加盖鉴定专用章,否则视为无效。

第三章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凡认为其第一个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凡夫妻一方有明显伤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病残医学鉴定应以夫妻双方名义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历、病史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填写《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或《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表》(以下均简称《鉴定表》),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人户分离的,户籍地可委托现居住地了解病残者的实际情况。现居住地管理部门接到委托书后,有责任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有本市户籍一方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病残鉴定申请,由村(居)委会按规定逐级上报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病残程度的真实性)和一般家系调查(了解家族史)后,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进行相关社会调查,以及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FS[s:119]AGE]人员对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家庭进行技术性的家系调查,绘制遗传家系图谱后,在《鉴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鉴定或不予鉴定的书面意见,逐级通知申请鉴定者的家庭并做好相关安排与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二十条、区县级不能作出鉴定结论需要市级鉴定的,由鉴定组填写《鉴定表》并提出进行市级病残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市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天津市区(县)病残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本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级鉴定。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市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1、《鉴定表》;2、鉴定者申请书;3、送达本人的《通知书》;4、相关病史资料、证明材料等上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适时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市级或区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程序严密组织和监督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级负责病残医学鉴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鉴定工作结束后,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申请、病历资料、调查材料、医疗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全部有关鉴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区县、乡(镇、街)、村(居)建立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制度。
村(居)、单位应在新生儿出生后进行健康随访,填写《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于每年4月份及10月份上报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根据上报的随访情况填写《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一式两份,一份与《登记表》装册存档,一份于每年11月份上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汇总后填写《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情况》(以下简称《统计表》)一式两份,一份与《汇总表》装册存档,一份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病残儿童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按市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未经正常鉴定程序不得变更原鉴定结论。
病残儿童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病残儿童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FS[s:119]AGE]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表》,《天津市病残儿市级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伤残成人市级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区(县)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登记表》,《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汇总表》,《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情况统计表》,《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鉴定检查、诊断通知单》,由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前所有下发的有关病残儿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管理规定、医学鉴定诊断标准、优生原则、审批原则等文件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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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40:43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的具体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立案
1、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立案呈批表》(见表一)。“案件来源”要求明确在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或其他部门移送等,注明时间等有关情况。“街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建议”一栏中应有承办人建议立案并进一步调查的明确意见。
2、呈请领导批示。“街乡镇主管领导批示”一栏中应有主管领导明确的批示意见,批示时间即为立案时间。
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对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通过调查取证掌握应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性资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询问笔录》(见表二)。笔录以调查和证明违法事实与情节为主要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询问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等内容。笔录中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及被询问人签名或印迹。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应注明情况。
2、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报告》(见表三)。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就所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填写调查报告。街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后,呈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做出决定
1、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示。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处理意见做出批示。[FS[s:119]AGE]
2、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见表四)。决定书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编号并加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决定书一式三份:即当事人、街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一份。
四、送达执行
1、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执法人员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证》(见表五)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送达证一式一份,由送达人带回,归入卷宗。
2、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时应填写《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审批表》(见表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分期缴纳审批表一式三份:即当事人、街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一份。当事人每次缴纳社会抚养费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3、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见表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交申请书时,应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经过复议的,连同复议决定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人民法院一份,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各一份。
4、结案。征收决定履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结案报告》(见表八)。提出结案建议,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批示结案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五、案卷规范要求
征收社会抚养费执法文书一案一卷,实行规范化管理,按年度分类保管。案卷应当符合档案规范并按照以下顺序整理:
1、立案呈批表;
2、询问笔录及有关证据性资料(如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育龄妇女卡复印件等);
3、调查报告;
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5、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证;
6、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有关票据复印件。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有分期缴纳申请;
7、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
8、结案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兑现情况公开制度,每半年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以《社会抚养费征收兑现情况通告》的形式在当事人所在村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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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45:06 | 显示全部楼层
政策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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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7 10:46: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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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0:52:22 | 显示全部楼层
提高人口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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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1:57:07 | 显示全部楼层
[s:124] 计划生育部门把宣传都开到论坛上来了啊? [s:114] 你是计生委的哪位啊?发站内消息告诉我下。我肯定认识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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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2: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s:102][s:102][s:102][s:102][s:102][s: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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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7 18: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看错了 以为有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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