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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艳系徐州市天顺配货站业主。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每次原告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上网查询,确定承运人后,被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由承运人和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承运人先付给被告信息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由收货人付给承运人运费。
2003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价值40000元的货物要发往常熟,被告通过上网查询,有一个铜山县人,叫张夫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经联系,张夫明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张夫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即与张夫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由被告带张夫明到原告处装货,并由张夫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后该批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张夫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0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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