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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居间人是否有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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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1 16: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李艳系徐州市天顺配货站业主。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每次原告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上网查询,确定承运人后,被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由承运人和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承运人先付给被告信息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由收货人付给承运人运费。

  2003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价值40000元的货物要发往常熟,被告通过上网查询,有一个铜山县人,叫张夫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经联系,张夫明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张夫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即与张夫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由被告带张夫明到原告处装货,并由张夫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后该批货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张夫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0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
 楼主| 发表于 2007-5-22 17: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种观点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次,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中,居间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将知道的情况或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行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对于本案,居间人已将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各种证件等)如实的告知了原告,至于承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实(各种证件均系伪造),已不是被告注意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了,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的形成及延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各种证件,属审查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我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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