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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应当制止业主私搭乱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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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6 14:4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闻我区某小区物业公司对业主私搭乱建行为不予制止,小区内私搭乱建严重,优美的环境荡然无存,广大业主意见很大,有的甚至以不交纳物业费对抗物业公司的不尽职。对于此,物业管理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现在我给大家介绍一个相关案例。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14:47:57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初字第3397号

  原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A3座608号。
  法定代表人:齐铁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萌,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城市星座小区4-101号。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之母),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天津市工业用布厂退休职工,住同上。
  原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萌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孟健,被告李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9日原告与城市星座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月被告购买了城市星座4-101住宅,2006年7月1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06年9月17日原告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房屋北侧的小院正在打地基,并准备搭建房屋。物业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暂时停工。2006年10月2日被告强行将房屋搭建完工。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进行沟通,并将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向被告下达了《装修违章通知单》,要求被告对私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其私自搭建的城市星座4-101号房屋北侧小院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前期物业合同;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业主公约;
  4.确认书;
  5.分配单;
  6.照片复印件;
  7.致函;
  8.装修违章通知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是2006年7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7月7日装修的,2006年9月11日物业通知我,允许我搭建一个小屋,我从9月中旬左右开始动工,国庆后大概10月中旬完工的。我搭建小房的原因是我住一楼,楼上的住户往下扔东西,曾经砸到我家人,我向物业反映,物业姓刘的同志答应我搭建小屋,我与他签订了一个协议,是在原告办公室签订的,原件在原告处,我只有复印件,因此不同意拆除。
  被告举证如下:
  1.责任承担书;
  2.录音记录;
  3.票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4.证人李家斌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与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星座大厦4-101号住房一套。2003年7月9日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市星座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7月1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在装修责任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该确认的要求。2006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责任书上签字,该责任承担书载明:事件概述,小院安装顶棚、安装塑钢窗,不破坏护栏,顶部要求加装碎玻璃,以使保证二楼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同时约定,1.本人负责恢复原状;2.本人出费用委托物业管理中心进行恢复;3.按项目规定或市有关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4.如今后出现改造问题,由业主自负。被告遂在其购买的城市星座大厦4-101号住房小院内搭建构筑物一处。被告提供收据载明:塑钢屋款8190元,水泥、红砖、沙子共341元。原告后进行了劝阻,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地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及装修责任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管理部门,应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其自身也应遵守业主公约,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现被告在其住房外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对小区的管理权,亦破坏了小区公共秩序,侵犯了业主公共利益,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拆除,系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符合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搭建行为系原告许可一节,现被告提供的责任书虽系复印件,但同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搭建构筑物时原告工作人员知晓且未予制止,并签订了责任书,其行为表明当时原告对被告之举的认可。物业公司认可被告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业主公约》作为公共契约的平等性,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违反了有关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票据系收据,无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拆除此建筑确对被告造成损失,故考虑实际情况及原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萌将其搭建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城市星座4-101房屋外小院内构筑物拆除,恢复原状;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萌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0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李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颜 弘
              二○○七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宏杰
                     高丽姝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14:5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则案例中物业公司是有过错的,但从这个案例来看,即使物业公司同意,业主私搭乱建的行为也不能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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