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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人间过客

宝坻论坛第二次在线开庭实况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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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5 20:51:5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没有什么说的啦,还是让我的辩护律师说吧!
发表于 2007-1-5 20:5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3:07 | 显示全部楼层
审判长、审判员:
   其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贾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到宝坻论坛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被告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走访了有关证人,进行了详实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通过上述工作,我对案情有了清晰的认识。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3:43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法律条款确定辩护人的独立辩护地位,不受当事人是否认罪的影响。因此,我今天才得以依据本案的事实并正确适用的法律,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4:0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法庭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下面我就围绕这一主题进行细致地分析。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是案情的问题。法庭调查已经查清:2006年1月1日早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论X1234的东风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论坛路11公里处,将骑自行车欲左转的王某撞倒,王某死亡,自行车损坏。我们注意到,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其有合法的驾照,当日也没有饮酒。公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有严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反,被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打手势,即行猛拐,才发生了这起事故。对于此起事故,被害人应当负大部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5: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我就刑法的适用进行简单地阐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相关的刑法规定都要求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被告人并不符合这些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条件!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6: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要推上今天的被告席呢?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通过对《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在刚才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讯问,我们从中便可见端倪。公诉人依据的就是被告人“逃逸”,就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逃逸,我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人如果真的主观上有逃逸的意思表示,那么,他怎么会“逃逸”进公安机关的大门?对于此点,不辩自明!事故责任完全可以查清,为什么要死揪住所谓的“逃逸”不放呢?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6:11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并且在今天的法庭审判还是不隐瞒任何案情,态度也是非常端正的。这一点也请法庭予以注意。
 楼主| 发表于 2007-1-5 20:56:3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后,我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贾某无罪。


                       辩护人:人间过客
                        200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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