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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55元贷款道路通行费不合理,参看上海(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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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10:4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上海屡次的顶风收钱,我除了痛斥其无耻,死要钱,也实在无能威力了,就当啊Q精神吧,给自己各安慰。看看专家的说法:
    专家对上海“贷款道路”征收车辆通行费相关规定的8点质疑! 新民晚报某版下方刊登这样一则消息,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出通告,针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机动车征收“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并且于通告发布10天后仍欠交、拒交或恶意逃费的车主,将给予处罚。阅毕通告后,笔者即查阅了与通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上述通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存在或多或少的法律问题,特提出质疑如下,以期求得广大车主之共鸣。
一、《办法》及《通告》明显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布了《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在“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中明确指出: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上海市政府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6月27日、2004年9月1日出台了上述《办法》及《通告》,该《办法》及《通告》的有关内容,有悖国务院《通知》的基本精神。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众所周知,当不同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只有一个原则,即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办法》及《通告》将本市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机动车辆并强制予以收取,而且如果车主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其车辆将不得在本市道路上通行,此做法不仅违反了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同时也严重侵犯了法律赋予广大车主的道路通行权。 令上海市民感到困惑的是,为什么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不能在本市得到充分的贯彻和执行?这不得不令人联想到另一颇有微词之事,即上海的机动车私牌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各地方政府拍售机动车牌照,但上海市依然我行我素,每月发放额度私车牌照进行拍卖,已引起广大市民的强烈不满。从而导致一段时期本市私车牌照拍卖价格严重受挫。[凡此种种何以体现**、国务院关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及“”的精神。
二、从《办法》及《通告》的规定解读“贷款道路”的定义和范围 按《办法》及《通告》的规定,凡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否则将被禁止在本市所有道路上通行。我们设想,如果车辆不在“贷款道路”上行驶,是否同样要缴通行费?所以《办法》及《通告》故意混淆了“一般道路”及“贷款道路”的含义。那么什么是“贷款道路”?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的贷款。虽然该规定没有直接明确什么是“贷款道路”,但笔者理解,所谓“贷款道路”,仅指该道路建设的资金直接源于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见《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并用这些款项新建改建的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由此得出一个结论,本市范围内并非所有道路均为“贷款道路”。 其实《办法》本身已为我们提供了答案,此《办法》是专门管理贷款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否则就应该为“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如前所述,既然“贷款道路”是特指通过贷款方式而建造的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那么只有当车辆需要使用、消费该贷款道路时,才会产生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从理论上讲,不论是“一般道路”还是“贷款道路”,作为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都是一种公共资源,这些道路资源的使用,尤其是“贷款道路”的使用,应当贯彻“谁得益,谁买单”的公平原则,从而使每一位车主(本市或外省市车主)在消费、使用这些宝贵资源时,真正体现法律上权利义务相一致,而不是相分离的基本精神。
三、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来讲,本市贷款道路的范围应予公布。作为贷款道路使用者,在履行义务时依法享有知情权!!! 退一步讲,即使上海市政府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定的《办法》和《通告》规定的内容应当遵守的话,也必须让行政相对人享有知情权。依现代行政法理念,信息公开是政府政务透明化的标志,所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行使收费权的同时,也应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权利。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于“贷款道路”建设的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 《办法》规定该项收费用于还贷,而贷款当时以何抵押,是否将道路收费收益用于抵押担保贷款偿还,如果不是的话,道路贷款以何种方式担保还贷,现采取了收费方式还款,以前的担保方式是否得以免除担保责任,其中的得益者又是谁呢?种种疑团,犹如一头雾水,叫人不得而知。 因此从依法维护公民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及时将本市“贷款道路”范围及每条“贷款道路”的贷款起止时间通过媒体予以公布,有利于公民更好地履行义务,这也是作为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应尽的责任。请不要侵犯公民的知情权!
四、《通告》第六条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突破上位法的规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同样内容的条款被《通告》引用后却变味了,我们看到,《通告》第六条条款将《办法》并列部分的内容莫名其妙地删除了,变成“外省市车辆只要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即可被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用意何在?)况且对于“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办法》只规定了“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并无罚款一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才有权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要知道,《办法》是市政府以102号令的形式发布的政府规章,《通告》则是根据《办法》的有关内容对外公布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因此《通告》理应与《办法》的规定相一致,不得有所突破。不知《通告》中新创设的处罚源自何处? 由此可见,《通告》内容明显突破了《办法》对其的授权。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如此荒唐的解释,制定者究竟出于怎样的考虑,笔者不得而知。
五、车籍地与长期使用地重复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办法,不尽合理 据笔者了解,各省市均制定有违规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一辆机动车应当在何省缴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但各省市在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中均要求车辆在经过本地时都要向该地政府缴纳通行费。试想,一辆上海牌照的机动车,长期在浙江境内使用,按照现行规定,其每年必须在浙江和上海两地重复缴纳车辆通行费,这显然不合理,同时也与《办法》及《通告》的精神相悖,《办法》及《通告》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本市贷款道路的贷款偿还问题。如何解决重复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问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即凡在车辆登记地以外的地方长期使用的车辆,由使用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登记地不再重征。各省市政府为收取通行费用等产生的利益分配冲突,不应转嫁给机动车使用者。
六、《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由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 《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外省市车辆无通行费缴费凭证且无法证明何时进入本市的,就应当按本市同类车辆的征收标准补缴三个月通行费。该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推给了行政管理相对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要求。征收通行费是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在调查此类案件时,有义务查明相对人何时进入本市的事实,而不是由相对人自己证明自己何时进入本市,一旦当事人无法证明此节就要承担补缴三个月通行费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市政工程管理局以自己发布的文件设定具体行政行为免除自己举证责任有何法律依据? 顺便提一句,缴费人有何义务要保存这张不起眼的“凭证”?如果不小心遗失这张“凭证”是否就此认定义务人未缴纳相关费用?要知道管理部门征收“贷款道路”通行费的行为可是具体行政行为呀!这种行为不是在平等主体间发生民事法律事实,尽管在“凭证”的背面印有类似“店堂告知”的内容,这种告知单方面为行政机关设定权利,而为老百姓设定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七、上海市政府为自己的收费行为制定规章,看似合法,实则无法律依据 市政府在无法为自己的征收通行费行为找到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为能自圆其说,以确保征收行为在形式上的合法,于2004年9月1日出台了《办法》。政府部门自己为自己的收费行为制定规章,大开方便之门,自己决策,自己执行,征收费用由自己支配并使用,整个运作过程均在体制内循环,无任何监督可言,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有一句话,“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从法理上讲,这可以算得上是《办法》的法律依据了。殊不知,在现有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根本没有关于地方政府可以在养路费之外再开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规定。 所以《办法》中所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何而来?希望制定者将“有关规定”明确告诉广大车主。
八、外省市车辆在本市缴纳通行费后,就有权在本市所有道路(高架路)上通行 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是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辨证与统一。因此,进入本市的外省市车辆一旦依照《办法》规定缴纳了每月一百五十元的通行费后,那就意味着该车辆所有道路上行驶,包括高架道路。这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表现。设想到那时,高架路入口处那块高峰时段禁止外省市车辆驶入的标志是否应予摘除。 要知道上海是世界的上海,更是中国的上海,中央一再要求上海的改革开放一定要融入到全国的发展中去,上海的发展离不开全国的支持,正如前任市长XUKUANGDI同志曾经讲过“上海及上海人民应有广阔的胸怀,接纳来自五湖四海的兄弟姐妹”。因此,无论法律也好,政策也罢,在具体执行时应充分体现他的平等性,反之就带有明显的歧视性,而伤害外省市来客的感情。
 楼主| 发表于 2009-1-10 10:52:14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上海真是大城市,我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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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10:5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在现有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根本没有关于地方政府可以在养路费之外再开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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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11: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都知道不合理,但是不交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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