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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期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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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31 20:4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基本是这样的:当事人单某系一服装厂工人,该厂2003年12月份工资一直未发放,2005年5,6,7月工资未发放, 2005年7月因故与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单某多次提出结清所欠工资,该厂称现在资金紧张且需将单某任职期间与厂方的帐目核对清楚后再发放其工资。后单某多次讨要,厂方答复资金紧张,宽裕时发放。单某于2006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单某于2006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工资支付。
案件争议焦点1,法院应否受理单某的起诉。单某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呢?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需要有15日的限制。现在当事人单某收到的只是一个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不是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与裁决书有本质的区别,通知书只是对案件在形式上进行简单的审查,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内容,同时通知书上也没有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如果不服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知书不属于《劳动法》概念上的裁决书,法律在对通知书没有做出特殊规定的时候,这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依据的只应是《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符合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给与立案受理。故本案中单某的起诉虽然是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起诉,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该给与立案。
争议焦点2,单某是否超过仲裁期限。《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单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60日呢?首先必须明确一个申请起算点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那究竟什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机械地套用上解释,理解为规定的发薪之日没有发放,或者说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结清工资,那个时刻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单某的仲裁已远远超过除了仲裁期限。但是该解释属于劳动部办公厅的一个解释,不属于有权解释,法院不应该以此作为判的依据。同时从合理性上讲,这种解释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争议的发生是一种双方的共同行为,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比如本案中,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单某肯定已经知道其工资没有发放属于权益被侵犯,但是厂方一直没有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只是说有些账目需要核对及现在资金比较紧张,请求单某宽限领取。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即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争议,是常见的现象。既然厂方应允了帐目核对后资金宽裕时一定发放,单某也表示同意厂方的要求,准确的理解应该说双方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二○○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做了比较新的解释,第十三条一款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这种解释比较符合立法原意,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处在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该解释一直未正式实施,可是能看出司法机关已经完全抛开劳动行政部门的解释,使案件的审理有了比较具体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中一篇文章曾提到起算点的界定: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六十日期限的起算问题。「司法信箱」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对全国法院系统疑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每个回答都经过各业务庭的集体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有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虽说厂方拖欠工资是一种积极的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但是单某暂时容忍了厂方的拖欠行为,所以不应当视作已发生了劳动争议,只有厂方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时,才属于真正的发生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应从这时候算起。本案中,单某不原意继续任由厂方拖欠,于2006年4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劳动争议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单某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60日。
结局:最后法院采用了代理人的观点,依法判决厂方给付单某拖欠的4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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