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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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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 19:29: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中国一般民事赔偿制度的例外,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确认,其以全面补偿受害消费者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商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和重视。但现行的规定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完善中,适当地加大赔偿额度及适用范围,有利于预防和打击违法经营者,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功能,必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成为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有利武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0: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及在我国的建立
①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就有“加则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脏,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则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期形成了“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贼赃。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 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以来,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至119条关于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在英美发系,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轻率的、恶意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此制度的建立引起不少的争议,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授予惩罚性赔偿还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抑制商业发展。但从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消费者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消费者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为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是非常必要的。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2:09 | 显示全部楼层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不足
   在具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 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一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关于消费者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②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我认为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这样符合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5:08 | 显示全部楼层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③消费,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构成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他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④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骗性和误导性是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本质属性,要判断经营者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骗性或误导性。而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或误导性,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来检验和认定,⑤只要经营者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商品,而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唬弄,服务名不副实,这就构成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不要具备的损害事实的要件,只须有欺诈行为即可。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6: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基于这样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只能以消费者原支出的费用为基础增加一倍。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赔偿制度,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是,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不可能由经营者自觉地履行这样的义务,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索赔请求。消费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经营者拒绝赔偿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向经营者索赔并不是必经程序,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消费者没有向经营者索赔而拒绝受理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由于采取了限制性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局限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赔偿额度仅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而对于经营者恶意违约行为,如在供暖、供电、物业管理、商品交易等方面存在着供暖不热、任意断电、物业管理不善、乱收费、一物二卖等恶意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限制性的规定,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上,仅增加一倍的赔偿。这在大额消费中较为公平合理,但在适用数额较小时远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经营者所获得的利益上看,价格高的商品虽然利润高,但销售范围有限,而价格低的商品分布广,销售数量大,总的收益确是巨大的。违法行为却常出现在消费价格相对较低的商品或服务中,但因为数额小,消费者索赔又需花费时间和精力,得不偿失,消费者往往放弃求偿权。而从受害的消费者的整体上看,损失就很大,经营者因此获得巨额利润,即便有一两个消费者索赔,由于赔偿数额少,其面对巨额利润抱有侥幸心理,仍我行我素,惩戒力度不够。为此提高赔偿数额势在必行。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7:54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违法经营者,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适当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对经营者的恶意违约行为。首先,传统的违约补偿责任是基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大致相当的前提条件而确定的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的民事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出现了实力雄厚的经济体,与消费者个人相比处于优越的强者地位,原先假设的社会平衡被破坏。同时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导致实力强大的经营者往往通过格式合同订入不公平条款,侵害弱势消费者,传统的违约赔偿责任适用的基础受到了挑战。其次,传统的违约赔偿是可以填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但补偿只是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经济实力强大、存有恶意的经营者,单纯的补偿不足以遏制再次违约行为的发生,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经营者也起不到警示作用。最后,从经济角度来看,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博弈,当作出某种行为所需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将受到抑制。因此,当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超过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时,再次违约在很大程度上将被阻止,从而使法律的权威及交易秩序和安全得到有利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保障。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就涉及了恶意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规定出卖人在先卖后抵和一房数卖两种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不超过已付够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冰山一角为以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提供了借鉴,将经营者的恶意违约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必将成为人们期待的结果。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3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上,太小不足以遏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太大经营者无力承担,不利社会稳定,同时也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惩罚的目的就行了,这也有利于商业的发展。为此在赔偿方法上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1、针对金额较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规定赔偿最低线在二百元至一千元,或根据消费者的选择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规定2倍以上10倍以下,以鼓励消消费者索赔,保护小额消费者的利益。2针对金额较大,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适宜,可规定2倍以上4倍以下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均衡。
 楼主| 发表于 2007-1-10 19:40:41 | 显示全部楼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的呼声,其作用和意义影响深远:1 它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 。从法律上讲,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者地位。在加上消费者在受到侵害以后往往因势单力薄而放弃求偿权,很难积极组织起来同具有组织性的经营者抗衡。从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国家对消费者所采用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有利于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从而提高消费者的自身保护意识,只有消费者全面参与到打假行列,才能彻底消除市场上的假货,使违法商贩无处藏身,除非其改过自新合法,诚信经营。2、有利于预防和打击违法经营者,发挥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达到的最大限度的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功能。在现实生活当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越来越严重,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件不断发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惩治不严,违法经营者能从一次又一次的违法活动中得到好处。由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他们势必要对其违法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这种加重赔偿的结果,能使其违法行为有所收敛,起到预防违法活动的作用。一旦经营者实施了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必将受到严惩,这也给其他想要违法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使其不敢违法经营。3、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合法诚信生产者、经营者的有利保障。在以往的违法经营者在制假、售假、虚假宣传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过程中也使合法经营者的声誉受损,收益额下降,对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违法经营者的严厉惩罚 ,保护了合法经营者声誉,也引导消费者到诚信的商家去消费,提高了其收益。在市场上出现了经营者“假一罚十”、“缺一赔十”等承诺,这是经营者对其合法经营的宣传,对打假者的奖励,促进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为加大惩罚性赔偿提现成的成功经验。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在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前所未有作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
发表于 2007-1-11 12:25: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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