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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4 21: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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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人,你尽到社会责任了吗
走过,路过,没有错过——看见了,就成为目击证人。
案发,没有在罪案现场目睹,也可能成为证人——只要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有的人喜欢把看到、听到、知道的一切讲给人听,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
有的人,只讲给家里人听。一听到要去作证,一肚子的不愿意。
翻开法典看,作证是知情人的法定义务。
然而,既然是法定义务,拒绝作证又怎么样呢?法典上没有说。
再看其他国家法典,拒绝作证竟后果堪哀:拘传、拘留、罚款、藐视法庭罪……
疑窦顿生:为什么一个人只是看见、听见,知道点情况,也没做什么坏事,就受这罪,招谁惹谁了?!
问法官。法官语塞,读过的法律书上都没有讲。
那么,我来试试吧。说错了,就当是“村姥姥信口开河”吧。
知情人有作证的义务,这个义务是对社会尽的义务,也就是作为社会的一员须向自己所在的社会尽到的义务。国家产生的契约论和功利论观点都认为,政府是必要的,其功能之一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政府是由大家转让一部分权力组成的,是一种公益的事业。政府要履行维护秩序的职能,不能没有公众的协助。协助的方式之一,就是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让承担司法职能的机关了解发生了什么事情,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使紊乱了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安宁。没有这种参与,政府维护秩序的职能可能因观众的冷漠而闲置,例如:对于犯罪案件,查不清事实,国家刑罚权就不能落实。
知情人作证,总是对诉讼一方有好处,看起来作证只是对诉讼一方承担责任,其实不然。如果知情人只是对诉讼一方承担责任。哪一方有响当当的理由要求一个知情的陌生人必须为自己作证?知情人作证,其实是尽一种社会责任:诉讼每一方都是社会的一员,各方汇合成社会,案件虽然与知情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社会共同对秩序的需求要每一个社会成员相互承担提供真实的义务。知情人作证的义务,出于公益,如同纳税的义务一样,政府由纳税人的钱供养运作,目的就在于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钱花的值不值得,就看这种公共服务有无以及质量如何。
其实,从自私的角度看,这种义务也是必要的。对于知情人自己来说,他也有可能成为另一案件的当事人,需要由别的知情人提供案件有关情况。你知情,不为别人作证,别人将来也对你袖手,这种社会状态对谁都没有好处,倒霉的事也许最终落到自己头上。
当然,社会责任并不要求一切知情人都有义务作证,出于其他法律价值的考量,有的知情人被免除作证义务,如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亲属之间可以相为容隐。拒绝提供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言,就是因为亲属之间的信任关系被认为更为重要,社会也不得强迫亲属之间相互陷对方于不利。
明乎此,该作证的,才去作证。
明乎此,该作证的,不可不去作证。
明乎此,该作证仍然拒绝作证,便是公共责任感缺乏。
我国证人不热心作证,有许多原因,诸如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对他产生亲和力和信赖感,使他不愿与衙门里的人打交道,就是其中一个原因。法院嫌麻烦,不热心于证人出庭恐怕也难辞其咎。然而,更主要的原因,也许是没有作证的公共责任意识和公共责任感的普遍缺乏。
公共责任意识似乎与尊崇个人自由的观念相冲突,其实两者结合起来才不至于使社会崩解。崇尚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美国人曾经担心个人主义使政府解体,强调“公共道德”来消除政府解体的可能性,因此“公共道德”一度成为继“自由”之后美国独立革命文献中频繁出现的词。据说这种对“公共道德”加以强调的想法来源于孟德斯鸠,孟氏认为,专制政府以恐怖政治维护自己的存在,君主政府依靠贵族对优越地位和荣誉的渴求来保持政权,而人民政府既缺乏恐怖政治产生的胶合力也不具有产生这种力量的贵族荣誉规范,因此应当努力在公民中培植“公共道德”,以此维系政府于不坠。一个共和国要想作为一个公共实体而存在,就需要其公民甘愿为公共利益牺牲私欲私利。不过,美国革命者对“公共道德”的强调很快由于不符合政治现实而走向式微,美国人“摆脱了英国人,却没有摆脱个人利益或某些人所称的‘罪恶’。国家分裂成许多派别。人们似乎将生活集中于个人利益,把为社会服务放在了一边。”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强调社会责任来避免个人主义对社会产生瓦解作用,防止政府分崩离析。值得惊讶的是,恰恰是崇尚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社会,人们没有堕入到放纵主义和自私主义的混乱状态,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依赖于那些抱有“与我有关”、“我不例外”的公共责任的人们的参与和政府在有效监督下履行自己的职能来维持,出庭作证就不是特别难以处理的问题了。
我们的社会大概已经不是一盘散沙了吧,但在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的问题上,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却还有待加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还不是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场作证,最困难的是怎样保证证人到庭或者到场后说真话。没有社会责任意识,认识不到履行作证义务最终对自己产生的长远利益,就是勉强出庭,恐怕也难以保证他说出事实、只说事实、说出全部事实吧。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建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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