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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头小牛犊应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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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6 19: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头小牛犊应归谁?  
农民林某家中有一头母牛,1997年曾产下两头牛犊,但1998年交配却未受孕。1999年夏季,林某又花钱给这头母牛交配。2个月后,林某未发现这头母牛有怀孕迹象,决定将这头母牛卖给同村村民谭某。谭某对该母牛的情况十分熟悉,二人在讨价还价过程中,均认为母牛没有怀孕。1999年底,双方以1600元成交。谭某将这头母牛领回喂养。不料,几个月后这头母牛竟然产下一头小牛犊。林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自己吃了亏,因为母牛是在卖给谭某之前怀孕的,要求谭某补交小牛犊价款500元,否则将带走小牛犊。谭某则认为小牛犊应归自己所有。双方对小牛犊的归属发生争议。

大家可随意发表意见,谈谈自己的看法.
发表于 2007-2-7 17: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这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小牛犊属林某.
 楼主| 发表于 2007-2-8 18:46:22 | 显示全部楼层
孳息是一种收益。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产生的孳息的归属如何确定,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条规定以标的物交付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即在交付前,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为买受人所有。
确定标的物交付时间对于确定孳息的归属至关重要。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对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
本例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头小牛犊属于母牛的自然孳息。虽然母牛是在林某卖牛之前怀孕的,但小牛却是在交付后产下的。林某、谭某在交易过程中,均未考虑到母牛会产下幼仔并未对此做特别约定,因而,该小牛应归谭某所有,林某对此误算,应属于自己判断的失误,其要求补交价款不予支持。
发表于 2007-2-8 22: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同意楼上说法.
该孳息并非任意的自然的产生的,是林某花费使其受孕的.而且在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均认为牛未怀孕.而在实际交易中怀孕的牛显然要比未孕的价格高很多,这一点是双方明知的.因此本案是林某存在重大误解.
发表于 2007-2-12 12:47:08 | 显示全部楼层
赞同诸葛清风的观点。理由不再重复 [s:12]
发表于 2007-2-22 18:08:15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飞杨的观点,此案属于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执行意见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个人认为:1)讨论孳息是很有道理的,它可以确定物权归属。关于孳息的理论,诸葛清风已经表达得很透彻,不再赘述;2)然而本案中,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作为物权转让的原因。因对标的物的重大误解(理由如飞杨所说),导致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性质,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撤销,而导致合同归于无效,溯及地致使物权转移的原因不复存在。于是研究孳息跟从于标的物的归属仿佛悬空的楼阁,失之根基;3)遵循逻辑地先行讨论原因(有效合同),再行讨论结果(物权归属),是正确解决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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