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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14: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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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进一步确认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且更加具体,还限制了行政机关滥用登记权利行为,即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此外,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增加了之前法律中未涉及的三项新内容.
1.确立合同生效主义.物权法明确确定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双方签定后,在不动产登记之前的合同的效力.即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变更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有误时,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进行更正.如果其他人对更正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并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不起诉的,异议自动失效.
即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预告登记 在不动产无法进行登记之时,可以进行预告登记.如,我们现在有些房产买卖后因有某种时间限制无法过户,要到几个月或几年后才能过户,为防止在这段时间内卖方再将此房卖给他人,侵害现买方的权益,可以向房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登记后就不会发生一房二卖的事件.
即,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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